褚某与固原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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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返还原物纠纷(2020)宁0402民初8599号

原告:褚某,宁夏海原县人,住宁夏固原市。
被告:固原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靖朔门吉祥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褚某与案外人王某共同经营社区直饮水机19台,分别划分了责任片区各自经营。位于原州区六盘山林业局小区的涉案直饮水机由案外人王某经营。由王某向被告固原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场地租赁费及产生的水电费,双方签订了《站址协议》一份。2020年4月2日原告褚某与王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王某将其经营的案涉售水机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经营,由褚某向原告支付转让费5万元。2020年4月2日,王某与被告固原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算后,缴纳了场地租赁费及水电费,被告向王某出具了加盖固原祥瑞物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的《收条》一份。2020年4月3日,被告发现因工作人员疏忽与王某少算了租赁费及水电费。因无法联系到王某。2020年4月11日被告向小区张贴《通知》,将小区住户未使用完的水卡通知作废,并擅自拆除了案涉直饮水机,放置在其小区的车棚内。2020年11月被告将案外人王某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转让协议》,以5万元的转让费转让了安装在六盘山林业局小区的直饮水机在内的社区直饮水机。被告以其工作人员疏忽与案外人王某错算少算租赁费及水电费用为由,将原告已经支付了转让费并已交付使用的案涉直饮水机拆除。《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因与案外人王某错算水电费及场地租赁费,其应向案外人王某主张债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受理通知书》,已另案起诉。故被告无权拆除原告已合法转让的直饮水机。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于直饮水机交付之日起就享有案涉直饮水机的占有、使用、经营收益权。被告于2020年4月11日在小区张贴“通知”,以饮水机出现故障为由,作废了原用户持有的水卡,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每月1000.00元,其主张的费用缺乏合理依据,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按照每天20元的损失数额向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固原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褚某直饮水机一台并恢复原状;
二、由被告固原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营损失每天20.00元,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拆除的直饮水机恢复原状时至;
三、驳回原告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固原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灵霞
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丽娜

20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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