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1、郑某1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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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0)鲁09民终4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1,女,1930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女,1955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新汶办事处寺山路**,现住威海市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2,女,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3,女,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郑宝洲、郑某1、郑某3、郑某2、郑某4,均已成年。原告年事已高,现生活不能自理,,在自己住所中居住由郑某4照料。原告是城镇居民,每月享有遗属待遇500余元。2016年12月17日至2020年7月17日期间,被告郑某1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共计8600元。2016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7日被告郑某3以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共计7800元。
另查明,郑某1、郑某2、郑某3均已退休,享有退休待遇。其中,郑某1在2019年11月份之前月平均工资2500余元,自2019年12月份至今月平均工资800元;郑某2月平均工资2848.80元;郑某3月平均工资3081.34元。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郑宝洲、郑某4为本案被告,并陈述该两名子女一直履行赡养义务,不要求该两人支付赡养费。原告曾因赡养费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郑宝洲、郑某3、郑某2及郑某4,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982民初65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潘某1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使老年人老有所依,安度晚年。原告年满90周岁,身患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现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料,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不能以其存在困难而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0元赡养费,标准过高,综合考虑原告健康状况、需要护理情况、经济状况、居住地生活消费水平、子女情况、被告的经济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三被告自2020年8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600元赡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上诉人潘某1已年逾九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作为其子女应当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潘某1的身体健康状况、居住地生活消费水平、各子女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认定郑某1、郑某2、郑某3自2020年8月起每人每月按照600元的标准支付赡养费,数额正确适当,亦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本院二审予以尊重。上诉人潘某1主张由其五个子女对其轮流照顾,因本案另外两个子女并未到庭,在一审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潘某1亦未申请追加,该请求亦未在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本院二审无法予以处理。上诉人潘某1主张的雇佣护工的花费问题,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认定。上诉人郑某1主张其应按照每月200元或300元的标准承担赡养费,经查实其退休工资虽较之前有所调减,但并非其正常的收入水平,考虑到潘某1已经年逾九十,郑某1亦有成年子女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等因素,对其要求调减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潘某1在上诉中提到的郑某1在之前未履行赡养义务,仅在2020年分两次转账支付1500元的主张,与郑某1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潘某1的银行流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房产等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某1、郑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某1、郑某1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鸿雷
审判员宋许科
审判员张晓丹
书记员李争艳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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