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1与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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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辽1282民初1699号

原告:辛某1,男,1974年4月14日生,朝鲜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权某,女,1987年7月21日生,朝鲜族,住韩国,户籍铁岭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告辛某1与被告权某登记结婚,婚生子辛某2(2014年8月13日生),现双方婚生子辛某2脑瘫而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随其母亲即被告在韩国生活,被告亦患有乳腺癌疾病。双方于2017年分居至今,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
原告婚前于2010年8月3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楼房一套,坐落在开原市,首付款88397.00元,每月还款1250.00元,婚姻存续期间还款88个月(2013年8月至2020年12月),共计还款110000.00元。
原告与被告共同债务为35万元(其中郑正淑8万元、金粉花7万元、郑庆和10万元、金红艳5万元、金昊顺5万元)。
现原告以夫妻分居四年,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1要求与被告权某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许离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即双方婚生子辛某2脑瘫而生活不能自理及被告患有乳腺癌疾病,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婚生子辛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自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计4年、每月按1000.00月给付,自2021年1月每月按1500.00元给付(庭审时原告认可每月工资5000.00元、按每月30%给付);双方登记结婚后,原告偿还了88个月(2013年8月至2020年12月、每月还款1250.00元)银行贷款110000.00元,该110000.00元双方各分得一半,即原告给付被告55000.00元;外债3500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分得175000.00元;酌定原告给付被告四年租房租金50000.00元及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0.00元。另被告提出原告与她人同居,并购买了辽A×××**号轿车一台的情形,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辛某1与被告权某离婚;
二、婚生子辛某2(2014年8月13日生)由被告抚育,原告自2021年1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500.0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先期(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计4年、每月按1000.00月给付)的子女抚养费48000.00元;
四、楼房一套(在开原市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原告给付被告偿还银行88个月贷款1100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55000.00元;
五、债务35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各承担175000.00元;
六、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四年租房房租50000.00元;
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5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0元,计2700.00元,原告辛某1负担1350.00元,被告权某负担1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南
人民陪审员丁丽
人民陪审员周晓明
书记员李娇雪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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