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排除妨害纠纷(2020)甘0522民初1982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践,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继才,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1,男,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某2原系秦安县XXX村民,胡某、胡某1系胡某2的长子和次子。1973年胡某2所在村秦安县XXX给胡某2划拨宅院一处,位于秦安,位于秦安县**拨后胡某2出资对该宅院进行了修建,后于1976年入住该宅院,入住时家庭成员有胡某2、冯某(原、被告之母)、胡某、胡某1、胡某3(原、被告之妹)共五人。后胡某2因招工将户口从XXX村迁出。1988年胡某、冯某、胡某3随胡某2将户籍迁入兰州。1999年XXX街开始扩建,胡某2将划拨宅院一分为二,南面的由胡某出资修建,北面的由胡某1出资修建,并将该宅院的西面修建成了二层临街铺面,该铺面一楼南面的铺面及二楼所有房屋归胡某所有,一楼北边铺面及过道归胡某1所有,修建完毕后胡某2与胡某、胡某1协商后在其弟胡某4的见证下签订了宅院分割协议(即房地产分单),该分割协议对胡某、胡某1在宅院内的产权使用等进行了明确划分,胡某、胡某1随后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一直按照上述协议管理使用该宅院内房屋。1994年12月24日秦安县土地管理局将XXXXXX街108号宅院土地使用证颁发在胡有把(胡某)名下。
2020年5月27日,胡某1以胡某妨害其管理使用的位于秦安县XXX号宅院内房屋及铺面的出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胡某停止对胡某1所有房院出租的妨害。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甘052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阻挡胡某1将其管理使用的位于秦安县XXX号宅院内房屋及铺面对他人的出租权,宣判后,胡某、胡某1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胡某1修建的房屋所占的宅基地使用权虽政府批准在胡某名下,胡某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但在胡某2的主持下,经胡某同意,胡某1在政府批准胡某使用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修建后,胡某1对该房屋管理、使用长达二十余年,且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2020)甘0522民初1198号生效判决已认定胡某1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胡某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胡某1在胡某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对其造成了侵害,故胡某1在涉案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行为并未侵犯胡某的合法权益,故对胡某要求胡某1拆除在胡某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限期向胡某返还该宅基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胡某1在答辩中所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胡某1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胡某1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小林
书记员裴喜娟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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